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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从2004年起已颁布各类法令;规范大力推广地源热泵系统;浅层地热能应用。 作为建筑节能领域见效快,影响可达的中央空调系统的老系统替换或新建筑应用, 中央及各地方政府部门都已针对建筑节能特别是地源热泵的建筑节能应用陆续出台了包括每平米补助在内的各种扶植,补助政策。

1, 近期,上海市政府相关政策规定向符合一定条件的热泵用户给予人民币50元/平方米的补贴。挪宝集团的部分案例已经通过评审, 成为上海一批拿到节能补贴的项目。

2, 2006年5月,北京市政府发布相关政策,对采用符合一定条件的热泵系统的用户给予人民币35-50元/平方米的补贴,并指出任何政府部门的投资项目优先采用热泵系统。 2008年10月沈阳市宣布今后每年建设和应用地源热泵技术不少于1600万平方米。

3, 随着中国政府在2009年哥本哈根气候大会上承诺到2020年单位GDP二氧化碳排放比2005年下降40%-50%。挪宝地源热泵节能环保的中央空调系统将迎来可达规模的发展机遇。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财政部办公厅 关于财政奖励合同能源管理项目 有关事项的补充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经委、经贸委、经信委)、财政厅(局),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加快推行合同能源管理促进节能服务产业发展意见的通知》(发[2010]25号)和《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合同能源管理财政奖励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建[2010]249号)有关规定,现就财政奖励合同能源管理项目有关事项补充通知如下:

一、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审核备案名单内的节能服务公司在2010年6月1日(含)以后签订并实施的符合规定条件的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可以申请财政奖励资金。2010年10月20日以后签订的能源管理合同,须参照《合同能源管理技术通则》(GB/T24915-2010,见附件)中的标准合同格式签订。 二、财政奖励资金支持的项目内容主要为锅炉(窑炉)改造、余热余压利用、电机系统节能、能量系统优化、绿色照明改造、建筑节能改造等节能改造项目,且采用的技术、工艺、产品先进适用。 三、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项目不予支持。 (一)新建、异地迁建项目。 (二)以扩大产能为主的改造项目,或“上大压小”、等量淘汰类项目。 (三)改造所依附的主体装置不符合国家政策,已列入国家明令淘汰或按计划近期淘汰的目录。 (四)改造主体属违规审批或违规建设的项目。 (五)太阳能、风能利用类项目。 (六)以全烧或掺烧秸杆、稻壳和其它废弃生物质燃料,或以劣质能源替代能源类项目。 (七)煤矸石发电、煤层气发电、垃圾焚烧发电类项目。 (八)热电联产类项目。 (九)添加燃煤助燃剂类项目。 (十)2007年1月1日以后建成投产的水泥生产线余热发电项目,以及2007年1月1日以后建成投产的钢铁企业高炉煤气、焦炉煤气、烧结余热余压发电项目。 (十一)已获得国家其他相关补助的项目。 请各地节能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在项目审核和资金拨付中遵照执行,并抓紧制定本地区合同能源管理财政奖励具体实施办法,于2010年11月15日前报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备案。 附件:《合同能源管理技术通则》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 财政部办公厅 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九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促进节能服务产业发展增值税 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税[2010]11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鼓励企业运用合同能源管理机制,加大节能减排技术改造工作力度,根据税收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加快推进合同能源管理促进节能服务产业发展意见的通知》(发[2010]25号)精神,现将节能服务公司实施合同能源管理项目涉及的增值税、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增值税、营业税政策问题 (一)对符合条件的节能服务公司实施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取得的营业税应税收入,暂免征收营业税。 (二)节能服务公司实施符合条件的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将项目中的增值税应税货物转让给用能企业,暂免征收增值税。 (三)本条所称“符合条件”是指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1.节能服务公司实施合同能源管理项目相关技术应符合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和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发布的《合同能源管理技术通则》(GB/T24915-2010)规定的技术要求; 2.节能服务公司与用能企业签订《节能效益分享型》合同,其合同格式和内容,符合《合同法》和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和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发布的《合同能源管理技术通则》(GB/T24915-2010)等规定。 二、关于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 (一)对符合条件的节能服务公司实施合同能源管理项目,符合企业所得税税法有关规定的,自项目取得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按照25%的法定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对符合条件的节能服务公司,以及与其签订节能效益分享型合同的用能企业,实施合同能源管理项目有关资产的企业所得税税务处理按以下规定执行: 1.用能企业按照能源管理合同实际支付给节能服务公司的合理支出,均可以在计算当期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区分服务费用和资产价款进行税务处理; 2.能源管理合同期满后,节能服务公司转让给用能企业的因实施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形成的资产,按折旧或摊销期满的资产进行税务处理,用能企业从节能服务公司接受有关资产的计税基础也应按折旧或摊销期满的资产进行税务处理; 3.能源管理合同期满后,节能服务公司与用能企业办理有关资产的权属转移时,用能企业已支付的资产价款,另行计入节能服务公司的收入。 (三)本条所称“符合条件”是指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1.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注册资金不低于100万元,且能够单独提供用能状况诊断、节能项目设计、融资、改造(包括施工、设备安装、调试、验收等)、运行管理、人员培训等服务的专业化节能服务公司; 2.节能服务公司实施合同能源管理项目相关技术应符合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和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发布的《合同能源管理技术通则》(GB/T24915-2010)规定的技术要求; 3.节能服务公司与用能企业签订《节能效益分享型》合同,其合同格式和内容,符合《合同法》和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和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发布的《合同能源管理技术通则》(GB/T24915-2010)等规定; 4.节能服务公司实施合同能源管理的项目符合《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公布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试行)的通知》(财税[2009]166号)“4、节能减排技术改造”类中一项至第八项规定的项目和条件; 5.节能服务公司投资额不低于实施合同能源管理项目投资总额的70%; 6.节能服务公司拥有匹配的专职技术人员和合同能源管理人才,具有保障项目顺利实施和稳定运行的能力。 (四)节能服务公司与用能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应当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不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而减少其应纳税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进行合理调整。 (五)用能企业对从节能服务公司取得的与实施合同能源管理项目有关的资产,应与企业其他资产分开核算,并建立辅助账或明细账。 (六)节能服务公司同时从事适用不同税收政策待遇项目的,其享受税收优惠项目应当单独计算收入、扣除,并合理分摊企业的期间费用;没有单独计算的,不得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三、本通知自2011年1月1日起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发展改革委等部门 关于加快推行合同能源管理促进节能 服务产业发展意见的通知 发〔2010〕2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机构: 发展改革委、财政部、人民银行、税务总局《关于加快推行合同能源管理促进节能服务产业发展的意见》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务院办公厅 二○一○年四月二日
关于加快推行合同能源管理 促进节能服务产业发展的意见 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 人民银行 税务总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和《国务院关于加强节能工作的决定》(国发〔2006〕28号)、《国务院关于印发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方案的通知》(国发〔2007〕15号)等文件精神,为加快推行合同能源管理,促进节能服务产业发展,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推行合同能源管理、发展节能服务产业的重要意义 合同能源管理是发达国家普遍推行的、运用市场手段促进节能的服务机制。节能服务公司与用户签订能源管理合同,为用户提供节能诊断、融资、改造等服务,并以节能效益分享方式回收投资和获得合理利润,可以大大降低用能单位节能改造的资金和技术风险,充分调动用能单位节能改造的积极性,是行之有效的节能措施。我国上世纪90年代末引进合同能源管理机制以来,通过、引导和推广,节能服务产业迅速发展,专业化的节能服务公司不断增多,服务范围已扩展到工业、建筑、交通、公共机构等多个领域。2009年,全国节能服务公司达502家,完成总产值580多亿元,形成年节能能力1350万吨标准煤,对推动节能改造、减少能源消耗、增加社会就业发挥了积极作用。但也要看到,我国合同能源管理还没有得到足够的重视,节能服务产业还存在财税扶持政策少、融资困难以及规模偏小、发展不规范等突出问题,难以适应节能工作形势发展的需要。加快推行合同能源管理,积极发展节能服务产业,是利用市场机制促进节能减排、减缓温室气体排放的有力措施,是培育战略性新兴产业、形成新的经济增长点的迫切要求,是建设资源节约型和环境友好型社会的客观需要。各地区、各部门要充分认识推行合同能源管理、发展节能服务产业的重要意义,采取切实有效措施,努力良好的政策环境,促进节能服务产业加快发展。 二、指导思想、基本原则和发展目标 (一)指导思想。 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充分发挥市场机制作用,加强政策扶持和引导,积极推行合同能源管理,加快节能、新产品的推广应用,促进节能服务产业发展,不断提高能源利用效率。 (二)基本原则。 一是坚持发挥市场机制作用。充分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基础性作用,以分享节能效益为基础,建立市场化的节能服务机制,促进节能服务公司加强科技和服务,提高服务能力,改善服务质量。 二是加强政策支持引导。通过制定完善激励政策,加强行业监管,强化行业自律,营造有利于节能服务产业发展的政策环境和市场环境,引导节能服务产业健康发展。 (三)发展目标。 到2012年,扶持培育一批专业化节能服务公司,发展壮大一批综合性大型节能服务公司,建立充满活力、特色鲜明、规范有序的节能服务市场。到2015年,建立比较完善的节能服务体系,专业化节能服务公司进一步壮大,服务能力进一步增强,服务领域进一步拓宽,合同能源管理成为用能单位实施节能改造的主要方式之一。 三、完善促进节能服务产业发展的政策措施 (一)加大资金支持力度。 将合同能源管理项目纳入中央预算内投资和中央财政节能减排专项资金支持范围,对节能服务公司采用合同能源管理方式实施的节能改造项目,符合相关规定的,给予资金补助或奖励。有条件的地方也要安排一定资金,支持和引导节能服务产业发展。 (二)实行税收扶持政策。 在加强税收征管的前提下,对节能服务产业采取适当的税收扶持政策。 一是对节能服务公司实施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取得的营业税应税收入,暂免征收营业税,对其无偿转让给用能单位的因实施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形成的资产,免征增值税。 二是节能服务公司实施合同能源管理项目,符合税法有关规定的,自项目取得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是用能企业按照能源管理合同实际支付给节能服务公司的合理支出,均可以在计算当期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区分服务费用和资产价款进行税务处理。 四是能源管理合同期满后,节能服务公司转让给用能企业的因实施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形成的资产,按折旧或摊销期满的资产进行税务处理。节能服务公司与用能企业办理上述资产的权属转移时,也另行计入节能服务公司的收入。 上述税收政策的具体实施办法由财政部、税务总局会同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另行制定。 (三)完善相关会计制度。 各级政府机构采用合同能源管理方式实施节能改造,按照合同支付给节能服务公司的支出视同能源费用进行列支。事业单位采用合同能源管理方式实施节能改造,按照合同支付给节能服务公司的支出计入相关支出。企业采用合同能源管理方式实施节能改造,如购建资产和接受服务能够合理区分且单独计量的,应当分别予以核算,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准则制度处理;如不能合理区分或虽能区分但不能单独计量的,企业实际支付给节能服务公司的支出作为费用列支,能源管理合同期满,用能单位取得相关资产作为接受捐赠处理,节能服务公司作为赠与处理。 (四)进一步改善金融服务。 鼓励银行等金融机构根据节能服务公司的融资需求特点,信贷产品,拓宽担保品范围,简化申请和审批手续,为节能服务公司提供项目融资、保理等金融服务。节能服务公司实施合同能源管理项目投入的固定资产可按有关规定向银行申请抵押贷款。积极利用国外的优惠贷款和赠款加大对合同能源管理项目的支持。 四、加强对节能服务产业发展的指导和服务 (一)鼓励支持节能服务公司做大做强。 节能服务公司要加强服务,加强人才培养,加强技术研发,加强品牌建设,不断提高综合实力和市场竞争力。鼓励节能服务公司通过兼并、联合、重组等方式,实行规模化、品牌化、网络化经营,形成一批拥有知名品牌,具有较强竞争力的大型服务企业。鼓励大型用能单位利用自己的技术优势和管理经验,组建专业化节能服务公司,为本行业其他用能单位提供节能服务。 (二)发挥行业组织的服务和自律作用。 节能服务行业组织要充分发挥职能作用,大力开展业务培训,加快建设信息交流平台,及时总结推广业绩突出的节能服务公司的成功经验,积极开展节能咨询服务。要制定节能服务行业公约,建立健全行业自律机制,提高行业整体素质。 (三)营造节能服务产业发展的良好环境。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将推行合同能源管理、发展节能服务产业纳入重要议事日程,加强领导,精心组织,务求取得实效。政府机构要带头采用合同能源管理方式实施节能改造,发挥模范表率作用。各级节能主管部门要采取多种形式,广泛宣传推行合同能源管理的重要意义和明显成效,提高全社会对合同能源管理的认知度和认同感,营造推行合同能源管理的有利氛围。要加强用能计量管理,督促用能单位按规定配备能源计量器具,为节能服务公司实施合同能源管理项目提供基础条件。要组织实施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发挥引导和带动作用。要加强对节能服务产业发展规律的研究,积极借鉴国外的先进经验和有益做法,协调解决产业发展中的困难和问题,推进产业持续健康发展。


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 《合同能源管理项目财政奖励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建[2010]24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发展改革委(经委、经信委、经贸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发展改革委: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加快推行合同能源管理促进节能服务产业发展意见的通知》(国发办〔2010〕25号,中央财政安排奖励资金,支持推行合同能源管理,促进节能服务产业发展。为规范财政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我们制定了《合同能源管理项目财政奖励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合同能源管理项目财政奖励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财政国家发展改革委 二〇一〇年六月三日


上海市经济信息化委、市发展改革委、市建设交通委、市财政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合同能源管理项目财政奖励办法》的通知 沪经信法(2010)833号

各有关单位: 为了促进节能服务产业发展,加快推行合同能源管理,规范合同能源管理项目财政奖励资金的使用,根据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我们制定了《上海市合同能源管理项目财政奖励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上海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 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上海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 上 海 市 财 政 局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附件:上海市合同能源管理项目财政奖励办法]
上海市合同能源管理项目财政奖励办法 一章 总则 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促进节能服务产业发展,加快推行合同能源管理,规范合同能源管理项目财政奖励资金的使用,根据《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合同能源管理项目财政奖励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发展改革委等六部门关于本市贯彻国务院办公厅通知精神加快推行合同能源管理促进节能服务产业发展实施意见的通知》、《上海市节能减排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要求,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对合同能源管理项目的奖励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定义) 本办法所称合同能源管理,是指节能服务公司与用能单位以契约形式约定节能目标,节能服务公司提供必要的服务,用能单位以节能效益支付节能服务公司投入及其合理利润。 节能服务公司,是指提供用能状况诊断和节能项目设计、融资、改造、运行管理等服务的专业化公司。 第四条(主管部门) 上海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以下简称市经济信息化委)、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发展改革委)、上海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设交通委)、上海市财政局(以下简称市财政局)负责本市合同能源管理项目财政奖励工作的管理和监督指导。 市经济信息化委、市发展改革委、市建设交通委、市财政局委托的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管理机构),承担本市合同能源管理项目财政奖励工作的日常管理。 第五条(资金来源) 合同能源管理项目财政奖励资金(以下简称财政奖励资金)由中央财政奖励资金和本市节能减排专项资金安排,实行公开、公正管理,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章 支持对象和范围 第六条(支持对象) 财政奖励资金支持的对象是经国家或者本市备案的实施节能效益分享型和节能量保证型合同能源管理项目的节能服务公司。 第七条(支持范围) 财政奖励资金用于支持在本市范围内采用合同能源管理方式实施的节能改造项目。 已享受国家及本市其他相关补助政策的合同能源管理项目,不纳入本办法支持范围。 第八条(备案制度) 国家和本市对节能服务公司实施备案和动态管理制度。 申报国家备案的节能服务公司应当向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市经济信息化委、市发展改革委、市建设交通委、市财政局联合进行初审,由市发展改革委、市财政局将通过初审的节能服务公司名单汇总上报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评审确认。 申报本市备案的节能服务公司应当向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由市经济信息化委、市发展改革委、市建设交通委、市财政局联合评审确认,具体按《上海市节能服务机构备案管理办法》〔沪经信法(2010)544号〕执行。 第三章 支持条件 第九条(中央财政支持条件) 申请中央财政奖励资金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节能服务公司投资70%以上,并在合同中约定节能效益分享方式; (二)项目在本市地域内实施,单个项目年节能量(指节能能力)在10000吨标准煤以下、100吨标准煤以上(含),其中工业项目年节能量在500吨标准煤以上(含); (三)用能计量装置齐备,具备完善的能源统计和管理制度,节能量可计量、可监测、可核查。 第十条(地方财政支持条件) 未得到国家奖励的,申请地方财政奖励资金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项目由在本市注册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经本市备案的节能服务公司在本市地域内实施; (二)节能服务公司投资50%以上,合同金额在15万元以上(含),单个项目年节能量在50吨标准煤以上(含)。 第四章 支持方式和奖励标准 第十一条(支持方式) 中央财政对合同能源管理项目按年节能量和规定标准给予奖励。 地方财政对合同能源管理项目采用按年节能量奖励与按年节能率奖励两种方式,节能服务公司可以在两种方式中任选一种。 第十二条(奖励标准) 符合中央财政支持条件的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奖励资金由中央财政和本市财政共同负担,其中:中央财政奖励标准为240元/吨标准煤,本市财政奖励标准为360元/吨标准煤,合计奖励标准为600元/吨标准煤,单个项目高奖励额不超过600万元。 符合地方财政支持条件的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奖励资金由本市财政负担,其中: (一)节能效益分享型合同能源管理项目按年节能量奖励的,奖励标准为500元/吨标准煤。 (二)节能效益分享型合同能源管理项目按年节能率奖励的,根据实际年节能率计算奖励资金。对实施节能改造后年节能率在15%-25%的项目给予不超过项目节能措施投资20%的奖励,对实施节能改造后年节能率在25%以上的项目给予不超过项目节能措施投资30%的奖励。 (三)节能量保证型合同能源管理项目的奖励标准按节能效益分享型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奖励标准的60%执行。 (四)单个项目高奖励额不超过500万元。 第十三条(其他奖励措施) 对符合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支持条件的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再对其前期诊断费用给予补助。其中,对合同金额在200万元以上(含)且年节能量在500吨标准煤以上(含)的合同能源管理项目,给予补助6万元;对其他合同能源管理项目,给予补助3万元。 第五章 资金申请和拨付 第十四条(项目备案) 节能服务公司申请财政奖励资金,应当在与用能单位签订合同后3个月内向管理机构进行项目备案。 第十五条(项目申请) 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完工且正常运行3个月,经合同双方验收后,节能服务公司可以向管理机构提出财政奖励资金申请,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实施合同能源管理项目申请表和申请报告; (二)合同能源管理项目的可行性报告或者实施方案; (三)实施合同能源管理的商业合同; (四)合同能源管理项目的验收报告。 第十六条(项目审核) 管理机构组织对项目进行审核。其中,对年节能量超过1000吨标准煤或者财政奖励金额超过50万元的项目,应当按《上海市节能量审核机构管理办法》〔沪发改环资(2010)052号〕等规定,委托本市节能量审核机构进行审核;对其他项目,可以采取组织评审等方式进行审核。 市节能减排专项资金安排一定的审核经费,用于本市合同能源管理项目的项目评审、节能量审核等工作,具体额度可参照中央财政经费安排标准确定。 第十七条(项目审定和资金拨付) 管理机构应当将项目审核结果报市经济信息化委、市发展改革委、市建设交通委、市财政局联合审定。 市经济信息化委根据联合审定意见,向市节能减排办申请财政奖励资金计划。 市经济信息化委依据市节能减排办下达的财政奖励资金计划,向市财政局提交拨款申请函。 市财政局收到拨款申请函后,依据财政专项资金支付管理的有关规定,将财政奖励资金拨付给节能服务公司。 第十八条(情况报告) 每季度结束后10日内,市财政局应当会同市发展改革委填制《合同能源管理项目财政奖励资金安排使用情况季度统计表》,并分别上报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 每年2月底前,市财政局根据上年度本市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实施及节能效果、中央财政奖励资金安排使用及结余、地方财政配套等情况,编制《合同能源管理项目中央财政奖励资金年度清算情况表》报财政部。 第十九条(资金结转) 本市结余的中央财政奖励资金指标结转下一年度安排使用。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监督管理) 本市建立财政奖励资金使用绩效跟踪考评和监督管理制度,落实部门管理责任和科学决策程序。市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每年对合同能源管理项目进行绩效评价;市节能减排办对全市合同能源管理项目进行抽查和评估;市财政局和市审计局对财政奖励资金的使用情况和项目执行情况分别进行监督、稽查和审计。 第二十一条(法律责任) 节能服务公司对财政奖励资金申报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对弄虚作假、骗取财政奖励资金的节能服务公司,除追缴财政奖励资金外,将取消其财政奖励资金申报资格并记入诚信档案。节能服务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弄虚作假行为的,由其上级单位予以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资金使用要求) 财政奖励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形式截留或者挪用。对违反规定的,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规定进行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有关用语的含义) 本办法有关用语含义如下: 节能效益分享型合同能源管理,是指在合同期限内,用能单位和节能服务公司根据约定的比例共同分享节能效益,合同能源管理项目的投入大部分由节能服务公司承担。 节能量保证型合同能源管理,是指先由节能服务公司出资50%以上实施节能项目,并保证承诺的节能量;项目实施完毕,经双方确认达到承诺的节能量的,由用能单位向节能服务公司支付相关费用,达不到承诺的节能量的,由节能服务公司按合同约定给予用能单位补足或者赔偿。 年节能率,是指实施节能改造后年节能量占本单位或者该幢建筑实施节能改造前年耗能的比重。 第二十四条(应用解释) 本办法由市经济信息化委会同市发展改革委、市建设交通委、市财政局按照各自职责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实施日期) 本办法自2011年1月21日起施行,有效期为5年。2008年9月28日原上海市经委、市财政局发布的《上海市合同能源管理项目专项扶持实施办法》〔沪经节(2008)560号〕同时废止。
关于印发《上海市建筑节能项目专项扶持暂行办法》的通知 沪建交联〔2009〕816号

各有关单位: 根据《上海市节能减排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上海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会同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上海市财政局制定了《上海市建筑节能项目专项扶持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市建设交通委 市发展改革委 市财政局 二○○九年七月八日
上海市建筑节能项目专项扶持暂行办法 为进一步加大对本市建筑节能工作的推进力度,规范建筑节能扶持资金使用管理,根据《上海市节能减排专项资金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一、资金来源 本办法所称的建筑节能项目专项扶持资金(以下称扶持资金)是指市节能减排专项资金中用于支持本市建筑节能项目的财政资金。 二、支持原则 扶持资金使用与管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有利于培育本市建筑节能项目; (二)有利于提高本市建筑能源利用效率; (三)有利于调动建筑节能参与各方的积极性; (四)有利于完善本市建筑节能管理体系。 三、支持范围 (一)建筑节能项目 节能标准达到65%及以上的新建居住建筑和公共建筑项目。建筑规模:居住建筑,建筑面积5万平方米以上;公共建筑,单体建筑面积2万平方米以上。 节能标准达到50%及以上的既有居住建筑和公共建筑节能改造项目。建筑规模:居住建筑,建筑面积1万平方米以上;公共建筑,单体建筑面积2万平方米以上,其中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单体面积2000平方米以上。 (二)太阳能、浅层地热能等可再生能源与建筑一体化的居住建筑或公共建筑项目。 使用一种可再生能源的,居住建筑建筑面积5万平方米以上,公共建筑建筑面积2万平方米以上;使用两种以上可再生能源的,建筑面积1万平方米以上。 (三)按《上海市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节能监管体系建设工作方案》(沪建交联[2008]77号)的要求,开展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的能耗统计、能源审计、能效公示和分项计量等工作。 四、支持标准和方式 (一)符合支持范围一项的项目,其中:新建居住建筑和公共建筑项目,每平方米高补贴50元。既有居住建筑节能改造项目,每平方米高补贴100元;既有公共建筑节能改造项目,每平方米高补贴50元。 (二)符合支持范围第二项的项目,每平方米高补贴50元。 (三)对单个项目同时具备支持范围中两个或两个以上条件的,只能享受其中一项补贴。 (四)单个项目的补贴总额不超过500万元。 (五)已从其它渠道获得财政资金支持的项目,不得重复申报,国家明确要求地方资金配套的项目除外。 (六)符合支持范围第三项的项目,根据财政部《关于印发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节能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财建[2007]558号)的规定,申请中央财政专项资金,地方财政将给予适当支持。 五、申报程序和项目评审 项目承担单位向上海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以下称市建设交通委)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 市建设交通委会同相关部门组织申报,对申报的项目进行初审,组织有关进行评审,并对通过评审的项目进行审核。 通过审核的项目,将在市建设交通委网站上向社会公示(jsjtw.sh.gov.cn),公示时间15天,无异议的,列入上海市建筑节能项目专项扶持资金使用计划。 六、扶持资金使用计划 项目承担单位应于每年7月底前,向市建设交通委申报下一年度的扶持资金用款计划。市建设交通委审核后于每年9月底前编制汇总下一年度扶持资金使用计划,报上海市节能减排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称市节能减排办)确定。 七、合同管理 市建设交通委对确定列入扶持资金使用计划的建筑节能项目实施项目合同管理,并与项目承担单位签订合同,明确项目名称、承担主体、履行期限、主要内容、预期节能目标、绩效评估内容、扶持资金总额以及具体支持方式、支付条件、违约责任等内容。项目承担单位应严格履行有关合同条款。 建筑节能项目实施过程中,因特殊情况需要变更或撤销的,项目承担单位应按原申报程序报批。 八、能效测评要求 项目承担单位应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民用建筑能效测评标识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开展建筑节能项目的能效测评标识工作。 九、审核和资金下达 (一)项目承担单位按合同约定向市建设交通委提出用款申请,市建设交通委对建筑节能项目进行专项审查并出具审核意见,上海市财政局根据审核意见将该项目扶持资金的50%拨付给项目承担单位。 (二)项目竣工后,市建设交通委对该项目进行审查并出具终审核意见,上海市财政局根据市建设交通委的意见,拨付剩余的项目扶持资金给项目承担单位。 十、监督和管理 (一)市建设交通委负责建筑节能扶持项目的监督和管理。 (二)市节能减排办负责对建筑节能扶持项目的节能情况进行抽查。 (三)上海市财政局和上海市审计局负责对扶持资金的使用以及项目实施情况进行监督和审计。 (四)扶持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不得截留、挪用。对弄虚作假,冒领或者截留、挪用、滞留扶持资金的,一经查实,将收回扶持资金,并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十一、附则 (一)本办法由市建设交通委、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二)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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